留置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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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置權(英語:lien;法語:Droit de rétention[1])乃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,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,得留置該動產之權,用以償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產生的債務或稅務[2]。
留置權是擔保物權。此與債權上之保留權或留置權利(德語:Zurückbehaltungsrecht)不同,應予區別。德語:Zurückbehaltungsrecht規定於德國民法273條,機能與留置權類似。
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,不適用前項之規定。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,亦同(中華民國民法第928條)。
取得要件
[编辑]留置權之效力
[编辑]留置权实现条件
[编辑]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,而并非留置权行使的条件。留置权发生后,债权人不能马上处分留置物。必须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(宽限期),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,宽限期为两个月以上,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,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除外。[3]
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冲突
[编辑]在同一动产上,无论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或质权之前还是之后,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(包括抵押权中的超级优先权)。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除外。
參考資料
[编辑]- ^ 《法律百科全書IV 民法》-留置權. 三民書局. 2008年2月: 251頁. ISBN 978-957-41-5160-8 (中文(臺灣)).
- ^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—留置權. [2011年4月11日] (中文(臺灣)).[永久失效連結]
- ^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. 中国法制出版社. 2020. ISBN 9787521610178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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